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9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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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2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綏遠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天威所有、由訴外人張培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69,543元(包含:零件費用原為43,150元計算折舊後請求4,315元、工資費用22,696元、烤漆費用42,5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南台中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8年4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8年4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3,15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10分之1計算即4,315元,加計工資22,696元、烤漆42,532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合計為69,54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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