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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冠云
被 告 楊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黃維政均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訂單無法結帳,需配合金管會使用金融簽署服務進行認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綽號「牛牛」之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某時指示黃維政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贓款,黃維政再轉交給被告,被告復依綽號「牛牛」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集團中之其他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49,9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49,959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第3746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49,959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5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7日11時59分 49,985元 周承宇之郵局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月7日12時01分 49,986元 同上 3 112年1月7日12時44分 49,988元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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