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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楊子毅
被 告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韋呈
被 告 林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8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85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2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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