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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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曾郁芹

被 告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聽聞原告之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頸部挫傷,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就醫交通費5,548元、後續保健品費10,000元等費用,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166,94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以致原告頸部受傷,顯見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1,4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400元一情,已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8-56頁)。

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後續保健品費1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而後續保健品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無從認定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5,548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臺中-左營、高鐵新左營-彰化等高鐵車票數張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惟查該等車票時點與原告就醫時間、地點並無直接關連,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或病況,亦無搭乘高鐵交通工具始得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故意行為,受有頸部挫傷,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生、兼職收入約2萬多元、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受僱月薪36,000元、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6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0元+慰撫金10,000元=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5日起(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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