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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劉力閣
被 告 賴欽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50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外側車道近臺中路以紅色實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貿然將肇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並有部分車體佔用機慢車停等區內,又未注意應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外側車道由互助街往臺中路方向行駛之原告先行通過,即逕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肇事車輛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頸移位性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過高,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附民卷27-33、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0頁)。
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營造工程,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
被告為五專畢業,務農,家境小康,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受傷之程度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2日起(附民卷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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