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 二、被告抗辯:伊不清楚除疤費用開立的是什麼公司,是否是醫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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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吳芷儀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麗都KTV之117號包廂消費,由原告及第三人黃靖容至該包廂內陪唱及飲酒,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被告與黃靖容發生爭執,原告上前勸架,並將黃靖容拉開,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不確定故意,持桌上之塑膠製啤酒壺往原告及黃靖容所在處丟擲,該啤酒壺因此砸中原告之臉頰及鼻樑,致原告受有鼻及面部開放性傷口、頭臉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0元、除疤治療費用3萬8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8340元(包含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3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不清楚除疤費用開立的是什麼公司,是否是醫療行為有疑義,伊認為沒有必要,對於原告所稱之除疤費用,同意以5,000元計算,至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1-13、19-21頁)。
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
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⒈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醫療費用34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應屬原告受傷所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除疤治療費用3萬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加妃晶華商行所出具之妃晶華生醫美學科技中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然此並非醫療機構所出具,是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有必要購買所列載淡斑霜(×1)、幹細胞(×1盒)、高壓水涵氧(×12)、淨膚(×3)等,支付3萬8000元之商品,自屬有疑。
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主張之除疤費用合意以5,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於5,000元內之主張及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存款,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萬5619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萬7455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3、4萬元,無存款,名下有汽車3部,機車1部,房屋1筆,土地2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9萬42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8萬5673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5340元(即醫療費用340元+除疤治療費用5,00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9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34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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