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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佑瑄
被 告 白千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起以經濟困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為確認雙方借貸,兩造逾109年11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將11萬元借款還清。
詎料,被告後續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拖拖還款,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卷第15-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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