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潘偉恩、許素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恩與原告於112年6月24日簽訂「房屋租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連
-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曹劉美惠
被 告 潘偉恩
許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及地下二層編號260號機械上層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偉恩、許素榕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偉恩、許素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含該大樓地下二層編號260號機械上層停車位),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許素榕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
詎被告潘偉恩未依約給付112年9月、112年10月、112年11月之租金,亦未依約繳納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費,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被告潘偉恩仍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潘偉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潘偉恩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
又被告潘偉恩、許素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無權占有,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潘偉恩、許素榕遷讓返還。
另被告潘偉恩自112年9月2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欠租金4個月合計6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應與被告許素榕負連帶給付之責。
而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依約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82,500元;
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此項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偉恩、許素榕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3年1月25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25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恩與原告於112年6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潘偉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含地下二層編號260號機械上層停車位),並由被告許素榕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告潘偉恩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潘偉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潘偉恩於113年1月4日收受送達,故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提前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工學天下社區管理費繳交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而被告潘偉恩、許素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偉恩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3年1月4日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止,其積欠之租金總額為55,355元【計算式:16,500元×(3月+11/31月)=5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為由,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而被告潘偉恩於113年1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即經原告合法終止。
準此,原告與被告潘偉恩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被告潘偉恩、許素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潘偉恩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潘偉恩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112年9月25日至113年1月4日止共3個月又11天之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潘偉恩仍應給付租金55,355元【計算式:16,500元×(3月+11/31月)=5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被告潘偉恩於簽約時有給付押租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21、82頁),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潘偉恩給付之租金數額為27,355元【計算式:55,355元-28,000元=27,355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另被告許素榕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素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於法有據。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月4日終止,而被告潘偉恩未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6,500元,本院認為以此數額為被告潘偉恩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潘偉恩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並請求被告許素榕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82,500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部分,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係針對被告潘偉恩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潘偉恩遲延給付租金為由提前終止租約,並非租期屆滿之情形,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潘偉恩、許素榕連帶給付違約金82,500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2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被告潘偉恩、許素榕應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