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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游樹煜
法定代理人 游佩恩
被 告 謝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其對訴外人游祥集債權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辦理,嗣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債務人游祥集之身分證字號誤植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之戶籍資料被附於上開執行卷內。
詎被告取得該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識原告與訴外人游祥集並非同一人,竟疏於查證而逕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債務人游樹煜即游祥集」之債權憑證(即106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後更於民國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住處房地,於執行處人員到場及被告指封下,街坊鄰里駐足圍觀議論紛紛,原告信譽因此無端遭受眾人非議及家人質疑,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債權憑證相關之民刑事案件迄今已20餘年,被告並未保存相關判決,且系爭債權憑證換發前之95年度執字第1264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9127號債權憑證均無記載債務人游祥集之身分證字號,導致被告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時,無法核對原告與游祥集是否為同一人,則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1月3日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113年3月12日上午赴現場執行,嗣原告子女於113年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與被告代理人聯絡,被告立即於同年月8日委請代理人聲請閱覽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27號及106年度司執三字第43462號執行卷宗,並於同年月18日閱畢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執行處因而於同年月21日撤銷執行,並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強制執行僅進行至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無原告所稱至現場指封,造成原告信用損害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其對訴外人游祥集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辦理,嗣執行處承辦人員將債務人游祥集之身分證字號誤植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之戶籍資料被附於上開執行卷內。
詎被告取得該卷內之原告戶籍資料,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識原告與訴外人游祥集並非同一人,竟疏於查證而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債務人游樹煜即游祥集」之債權憑證(即106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此後更於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住處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住處房地,於執行處人員到場及被告指封下,街坊鄰里駐足圍觀議論紛紛,原告信譽因此無端遭受眾人非議及家人質疑,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之事實?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㈢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住處房地,於執行處人員到場及被告指封下,街坊鄰里駐足圍觀議論紛紛,原告信譽因此無端遭受眾人非議及家人質疑,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等語,然被告抗辯稱: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1月3日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113年3月12日上午赴現場執行,嗣原告子女於113年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與被告代理人聯絡,被告立即於同年月8日委請代理人聲請閱覽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27號及106年度司執三字第43462號執行卷宗,並於同年月18日閱畢當日具狀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執行處因而於同年月21日撤銷執行,並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強制執行僅進行至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無原告所稱至現場指封,造成原告信用損害之情事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有無至原告住處張貼封條,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自陳沒有,但被告的作為已造成原告的困擾等語。
顯見被告雖確實聲請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程序應僅至通知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部分,並未到不動產所在地為查封之執行行為,是原告主張於執行處人員到場及被告指封下,街坊鄰里駐足圍觀議論紛紛,原告信譽因此無端遭受眾人非議及家人質疑,受有名譽及信用上之損害一節,應非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尚未能為完足之舉證,實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及信用等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原告受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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