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39,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煌恩

被 告 黃輝彬
訴訟代理人 江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沿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篤行路口,貿然右切轉往路邊載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西區英才路沿五權路慢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3,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須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為三成,原告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133,100元,其中含工資及烤漆20,100元、零件113,000元,有前揭之估價單可參,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19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則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1,300元(113,000元×1/10=11,30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0,100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1,400元(11,300元+20,100元=31,4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右切違規停車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吿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惟本件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

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5,700元(計算式:31,400×50%=15,7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