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卡通魂商行、黃葦畯、湯瑞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二、原告主張:(1)訴外人黃偉哲因業務上之需要,以其弟即被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被告商行為一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黃葦畯,合夥
-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商行給付貨款15萬0,767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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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陳捷豪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卡通魂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葦畯
湯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通魂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0,7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葦畯、湯瑞卿於被告卡通魂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卡通魂商行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卡通魂商行、黃葦畯、湯瑞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訴外人黃偉哲因業務上之需要,以其弟即被告黃葦畯之名義設立被告卡通魂商行並擔任負責人,並由黃偉哲之配偶即被告湯瑞卿擔任商行合夥人,黃偉哲則為實際負責人。
黃偉哲自設立商行後陸續向原告訂購公仔,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將公仔寄至被告商行之營業所,被告則需於月底前給付貨款。
於民國111年9月1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8月份之訂貨單與黃偉哲請求給付被告應付之貨款,黃偉哲則不斷以各種理由拖延清償貨款,黃偉哲雖曾給付部分貨款,然尚有新臺幣(下同)15萬0,767元之貨款尚未清償。
(2)原告曾將自己所有之公仔「MegaHouse九尾」寄放於被告商行店內,惟被告商行卻未經同意即予以變賣,迄今仍未將變賣之價金2萬5,000元返還原告,應屬不當得利。
(3)被告商行於109年間因支付雙緯企業有限公司及北大玩具有限公司之代理銷售保證金,故向原告借款50萬元、5萬元,雖於同年2月12日、4月29日陸續還款20萬元、5萬元,惟尚有25萬元未清償。
上開(1)(2)(3)款項經與黃偉哲協議總計為47萬5,767元,於111年至112年間被告商行陸續還款11萬5,000元,仍積欠原告36萬0,767元。
原告爰分別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商行給付貨款15萬0,767元、出售MegaHouse九尾公仔之價款2萬5,000元、借款25萬元。
又被告黃葦畯雖僅為被告商行該合夥組織之名義負責人,然就前開款項應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責。
而被告湯瑞卿為被告商行之合夥人之一,若被告商行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被告湯瑞卿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1)被告商行應給付原告36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葦畯、湯瑞卿於被告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商行負連帶給付之責。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商行為一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黃葦畯,合夥人為湯瑞卿,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49頁)。
原告主張被告商行尚積欠其貨款15萬0,767元、出售MegaHouse九尾公仔之價款2萬5,000元、借款25萬元未返還,並主張分別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原告與黃偉哲記事本擷圖、原告與黃偉哲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
而被告商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就前開款項請求被告商行如數給付,即有所據。
(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於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俗稱借牌),或同意以自己名義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俗稱掛名),其內部乃係對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出借信用或資格之行為,其原因或為規避法令上之資格限制、或為協助他人脫免法定責任、抑或另基於其他原因之目的,致所登記之名義人,與實際為交易之人,有所不符之行為;
然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仍應認為具有委任或代理權授與之內部關係,且因出名人本可隨時中止借牌或掛名關係,是出名人就借名人以其名義,對外與第三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出名人仍應負交易行為之本人責任。
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黃葦畯為被告商行該合夥組織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黃偉哲,關於此情,據證人李培瑋於113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卡通魂商行之大小事都是黃偉哲在負責,賣掉九尾公仔所得之價款亦是交給黃偉哲,就我認為卡通魂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偉哲,從來沒看過黃葦畯管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本院復審酌原告與黃偉哲間就商行事務接洽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述及黃葦畯之職責,且關於商行運作所需進貨及支付款項等情事,亦由黃偉哲一手包辦,故被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確為黃偉哲,被告黃葦畯僅係登記名義負責人,足堪認定。
而被告黃葦畯既為被告商行之營業登記名義負責人,就其與黃偉哲間之借名契約,自非交易之第三人所得任意知悉,是依前開說明,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就被告商行與原告間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被告黃葦畯即應負交易行為之本人責任。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
查被告商行為一合夥組織,被告黃葦畯為該組織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需為其出名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就該商行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負本人責任,即應負合夥人之責。
而被告湯瑞卿亦為合夥人之一,故被告黃葦畯、湯瑞卿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商行給付貨款15萬0,767元、出售MegaHouse九尾公仔之價款2萬5,000元、借款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被告黃葦畯、湯瑞卿二人亦需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就原告對被告黃葦畯、湯瑞卿二人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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