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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雚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之設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號,並非在本院之轄區;
且兩造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亦均在高雄市,並非在本院之轄區,兩造因此合意將本件訴訟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移由高雄地院進行審理(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爰依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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