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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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伯權
被 告 黃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19,669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卷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2月31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二段與馬龍潭路,因未減速慢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耀坤所有而為陳沂豪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嗣經估價修理,總計支出費用1,579,896元(工資費用77,406元、烤漆費用47,114元、零件費用1,455,37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未依規定讓車之七成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三成維修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負擔三成責任並無意見,惟系爭車輛須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7-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卷第95-12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交叉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已據被告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579,89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31日,使用時間為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4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77,406元、烤漆47,114元後,總額應為703,99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沂豪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卷第23頁),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211,198元(計算式:703,994元×30%=21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卷第131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98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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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5,376×0.369=537,0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5,376-537,034=918,342第2年折舊值 918,342×0.369=338,8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8,342-338,868=57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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