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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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黃賜珍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加上管理費800元,為10,800元,押金為18,000元,租金於每月10日前交付。

詎被告僅繳交部分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被告尚積欠111年12月份租金4,000元及管理費800元,以及112年1、2、3、7、8、9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600元,且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房屋,亦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卷第17-24、6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及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千空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0日期滿屆至,且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約,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9條約定,每月10日前應繳1個月租金1萬元及管理費,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部分租金、管理費,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111年12月份租金4,000元及管理費800元,以及112年1、2、3、7、8、9月份之管理費及管理費,共計69,600元,此有前揭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可稽,堪以認定。

是以,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含管理費)69,6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69,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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