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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朱正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約定分12期償還,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20日,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日借款24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分12期償還,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20日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條為證(見卷19頁)。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以109年1月1日為上開借貸利息之起算日,然此非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原告另稱被告係106年開始借款,需再加四年的5%利息云云,惟此與其自寫之計算表(卷第21頁)未符,顯有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之疑,綜觀全卷,亦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兩造借貸金額既為24萬元,已約定被告還款期限為109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又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利率,依上揭說明,自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是而,原告就借貸本金24萬元部分,請求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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