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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解曉明
被 告 陳雁彬
訴訟代理人 劉權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7.8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9051-V9號車,9051-V9號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其所有2299-C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PY-6519號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拖車費用2,700元、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租車費用52,8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不爭執,修車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租車費用應扣除叫料、待料期間以及週六、日非必要的通勤期間。
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僅得就超過其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請求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9051-V9號車,9051-V9號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APY-6519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⒈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9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3,6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36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1,724元(計算式:5,364元+46,360元)。
⒉拖吊費用: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拖吊費2,700元之損害,並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5日函之鑑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後經修復後之車價減損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隔日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出廠隔日(即11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日),額外支出代步租車費用計52,80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應扣除叫料、待料期間以及週六、日非必要的通勤期間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5頁)。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復與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所載「開單日期」及「出廠日期」等欄位記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以上情,然本院審酌原告確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內曾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維修之事實存在,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具體情形,以及不同修車廠間之修繕及待料所需時間本有不同等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尚屬合理,並無過長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共52,800元,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7,224元(計算式:51,724+2,700+30,000+52,800=137,224)。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2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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