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㈠、蘇庭淇明知未考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施用
- ㈡、原告林慧玲為謝金樺之配偶,原告謝正佩、謝正偉均為謝金
- ⑴、林慧玲因謝金樺死亡而出喪葬費491,130元。
- ⑵、林慧玲因謝金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102,726元。
- ⑶、林慧玲為謝金樺之配偶,夫妻感情甚篤,伉儷情深,謝金樺
- ⑷、林慧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8
- ⑴、謝正佩、謝正偉為謝金樺之同住子女,與父親感情融洽,且子
- ⑵、謝正佩、謝正偉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 三、陳兆翃則以:
- ㈠、陳兆翃於出借肇事車輛時,蘇庭淇稱已取得駕駛執照,且蘇
- ㈡、退步言,縱認陳兆翃未善盡查證義務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林
- 四、蘇庭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因蘇庭淇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謝金樺
- ㈡、經查,蘇庭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 ㈤、經查,陳兆翃自承將肇事車輛借與蘇庭淇,依上開規定,陳
- ㈥、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 ⑵、林慧玲主張為謝金樺配偶,因罹患高血壓,無工作能力亦無
- ⑴、原告係謝金樺之配偶、子女,因蘇庭淇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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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謝正佩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蘇庭淇
陳兆翃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蘇庭淇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玲新臺幣2,824,462元、原告謝正佩新臺幣2,033,334元、原告謝正偉新臺幣2,033,334元,及其中被告蘇庭淇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被告陳兆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4,462元、新臺幣2,033,334元、新臺幣2,033,334元分別為原告林慧玲、謝正佩、謝正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蘇庭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蘇庭淇明知未考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且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操控能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受影響而降低,竟於111年7月16日上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借用被告陳兆翃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蘇庭淇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七路,在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中平路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適為巡邏警員發現而跟隨在後,詎蘇庭淇發現後方有警車跟隨後,為避免為警查獲而加速逃逸,於同日上午9時4分,行經后庄路與后庄七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竟以時速60-70公里(限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金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后庄七街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致謝金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蓋骨明顯外傷,四肢胸部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又陳兆翃未善盡查證蘇庭淇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貿然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蘇庭淇致系爭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慧玲為謝金樺之配偶,原告謝正佩、謝正偉均為謝金樺之子女,因謝金樺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1、林慧玲部分:
⑴、林慧玲因謝金樺死亡而出喪葬費491,130元。
⑵、林慧玲因謝金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2,102,726元。
⑶、林慧玲為謝金樺之配偶,夫妻感情甚篤,伉儷情深,謝金樺亦為家中經濟來源及精神支柱,甚至遠赴臺中長期出差,只願為家人謀求更好的生活,詎傳來噩耗,悲慟不已,幸福四口之家因而破碎,林慧玲與謝金樺結髮數十載,正值子女陸續成家、含飴弄孫之齡,豈料竟突遭喪夫之痛,生活及感情煩失依靠,夫妻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自明,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⑷、林慧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6,668元。
2、謝正佩、謝正偉部分:
⑴、謝正佩、謝正偉為謝金樺之同住子女,與父親感情融洽,且子女二人 正值適婚年齡,均有結婚成家之規劃。
長女謝正佩本已預計今年結婚,於提親之際卻遭逢喪父,原本應有之幸福出嫁畫面產生巨變,子女與父親從此天人永隔,原定結婚規劃均紛紛推遲延宕,原告一家實在難以承受。
事發後亦不時夢見父親身影,念及慈父多年來辛苦栽培及教養之恩,卻再也無法在旁侍奉盡孝,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自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⑵、謝正佩、謝正偉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66,666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玲4,927,188元、謝正佩2,333,334元、謝正偉2,3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兆翃則以:
㈠、陳兆翃於出借肇事車輛時,蘇庭淇稱已取得駕駛執照,且蘇庭淇成年多年,平時皆以小客車代步,始認蘇庭淇係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將肇事車輛借與蘇庭淇使用,顯見陳兆翃係受蘇庭淇詐騙而出借,客觀上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蘇庭淇施用毒品後駕駛肇事車輛,係突發行為,陳兆翃無從知悉,自不需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陳兆翃未善盡查證義務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林慧玲名下因繼承而取得分別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桃園市之房地,上開房地均坐落於大都市之精華區域,林慧玲僅須變賣部分房地即足供終身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陳兆翎僅係出於好意將肇事車輛借與蘇庭淇,且已盡查證義務,與故意犯有別,且陳兆翃學歷僅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學徒,月收入並不固定,多僅為基本薪資且仍須奉養長輩,且自身身體亦患有痼疾,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蘇庭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蘇庭淇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謝金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蘇庭淇上開不法侵害謝金樺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36044號偵卷)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
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蘇庭淇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7、437-450頁),而原告分別為謝金樺之配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38頁),並經本院調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蘇庭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陳兆翃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蘇庭淇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及施用毒品後影響操控汽車之能力,當無不知之理,明知未考領取駕駛執照且於施用毒品後,已有操控能力減低情事,竟向陳兆翃借用肇事車輛,復因注意力減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及闖越紅燈行經事故地點,致生謝金樺死亡之結果,謝金樺之死亡結果與蘇庭淇上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蘇庭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蘇庭淇因過失不法侵害謝金樺致死,原告為謝金樺之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蘇庭淇賠償損害。
㈣、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人安全。
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亦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法令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陳兆翃自承將肇事車輛借與蘇庭淇,依上開規定,陳兆翃將肇事車輛交與蘇庭淇時,自應負有查證蘇庭淇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陳兆翃抗辯僅因蘇庭淇已成年多年且平日以汽車代步,即將肇事車輛借與蘇庭淇,顯見陳兆翃並未要求蘇庭淇出示駕駛執照,查證蘇庭淇有無考領取駕駛執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足認陳兆翃未善盡查證蘇庭淇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即將肇事車輛借與蘇庭淇,將對蘇庭淇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陳兆翃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謝金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陳兆翃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兆翃自應與蘇庭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1、林慧玲請求之喪葬費491,13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祥會館收款明細表、客戶聯、御華興食品訂購單、遺體修復報價單、治喪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附民卷第56-63頁)為證,且為陳兆翃所不爭執,則林慧玲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491,130元,自屬有據。
2、林慧玲請求扶養費2,102,726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慧玲主張為謝金樺配偶,因罹患高血壓,無工作能力亦無薪資收入,事故發生前仰賴謝金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收入,林慧玲目前名下僅有4戶房地產,其中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位於河堤旁,為屋齡近60年,老舊且有漏水之違建,且因坐落土地產權複雜而難以處分,財產價值甚低,難以居住又無法變賣;
另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謝正偉、林慧玲自住,為原告日常生活所依,其價值無法變現為維持生活之費用,林慧玲甚至因此負有高達22,890,000元、30年期之房屋貸款,並設定高達27,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每月需支付超過85,000元房貸,又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為屋齡逾20年之中古屋,需重新裝潢方能居住,必須支付將近2,000,000元之裝潢費,而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為屋齡超過40年,桃園蘆竹房地均為屋齡將近30年之老舊公寓,房屋價值不高,每月租金收入各15,000元,甚至不足支付每月房貸之一半,林慧玲前開財產均自謝金樺繼承而來,由被害人謝金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徵上開房地價值不高,即使將內湖、桃園、臺中房地全部變賣,仍不足以清償實際住所之房屋貸款,且目前居住之住所又因實際使用而無法變賣,致使林慧玲陷於難以維持生活之處境,林慧玲一家因被害人逝世,頓失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二名子女收入不高,無法負擔林慧玲老年生活之龐大開銷,林慧玲所有之非自用不動產又或難以處分,又或價值甚低,扣除高額房貸後,財產價值所剩無幾,可見林慧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383-392頁)為證等語。
惟查,林慧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9年10月15日滿65歲,於65歲前可認有工作或勞動之能力,於65歲退休後,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林慧玲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19筆、INV(投資)7筆,價值合計27,455,359元,其中僅房地價值即高達27,378,569元,且林慧玲自承臺中市北屯區房地、桃園蘆竹房地之公寓,均已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各15,000元,且林慧玲名下尚有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謝正偉、林慧玲自住,而抵押貸款部分,雖因此雖然增加債務,但也增加現金可供使用,依前揭說明,對照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90元,陳兆翃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尚難認林慧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謝金樺扶養之必要,故林慧玲請求扶養費損害,尚屬無據。
3、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係謝金樺之配偶、子女,因蘇庭淇之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謝金樺受傷死亡,陳兆翃未善盡查證蘇庭淇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兆翃自應與蘇庭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
原告痛失配偶、父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林慧玲為謝金樺之配偶,高中畢業,家管,經濟情況已如前述;
謝正佩為謝金樺之女兒,碩士畢業,現為化學藥品管理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謝正偉為謝金樺之兒子,碩士畢業,現為網頁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蘇庭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
陳兆翃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學徒,月收入不固定,需奉養長輩,患有痼疾(見本院卷第206、232、295頁)。
林慧玲、謝正佩、謝正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林慧玲與謝金樺結婚30餘年,突失依靠之伴侶;
謝正佩、謝正偉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嫁娶,父子關係緊密親近,突失所怙,原告所受打擊及痛苦至為明顯等一切情狀,認林慧玲、謝正佩、謝正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000,000元、2,700,000元、2,7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林慧玲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91,1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491,130元(計算式:491130+0000000=0000000);
謝正佩、謝正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700,000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復查,林慧玲、謝正佩、謝正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66,668元、666,666元、666,666元,全部為2,000,000元,已匯入林慧玲、謝正佩、謝正偉之帳戶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林慧玲、謝正佩、謝正偉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林慧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24,4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謝正佩、謝正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033,3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玲2,824,462元、謝正佩2,033,334元、謝正偉2,0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蘇庭淇自113年3月11日、陳兆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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