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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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鄭裕綿
被 告 劉耀程




詹勝偉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詹勝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耀程(綽號「小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而李嘉龍及被告詹勝偉均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以切斷資金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㈠詹勝偉於109年10月5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詹勝偉國泰世華帳戶)出售與劉耀程;

㈡詹勝偉於出售帳戶後,獲悉訴外人宋梵銘有出售帳戶之意願,經電洽劉耀程仍有收購意願後,向宋梵銘稱:將以新臺幣15,000元收購金融帳戶等語,而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由劉耀程駕車搭載詹勝偉及宋梵銘等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超商前,向宋梵銘收購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宋梵銘國泰世華帳戶);

㈢李嘉龍獲悉劉耀程有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意願,竟於於000年00月間,居間介紹因缺錢而亦有出售金融帳戶之訴外人巫浩天與詹勝偉、劉耀程聯絡出售事宜,嗣劉耀程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駕車搭載詹勝偉、巫浩天,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由巫浩天向兆豐銀行開通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苗栗縣新南國民小學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巫浩天兆豐帳戶)交與詹勝偉,再轉交與劉耀程;

嗣劉耀程取得上述各金融帳戶後,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詐騙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自109年10月初某時起,指派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盼借用個人名義投標法拍屋及代墊投標保證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轉帳150,000元至巫浩天兆豐帳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劉耀程部分:對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在監服刑,無力給付等語。

㈡、李嘉龍部分: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不同意巫浩天之陳述外,餘不爭執,並無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詹勝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

而詹勝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劉耀程則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

李嘉龍雖抗辯不同意巫浩天之陳述云云。

惟巫浩天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就經由李嘉龍居間介紹,而與詹勝偉接洽買賣金融帳戶事宜,嗣由詹勝偉收購所申設之巫浩天兆豐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31頁)供述明確,核與李嘉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系爭刑案之自白情節,互核相符,李嘉龍於本院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李嘉龍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且亦未堤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尚難為有利李嘉龍之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又劉耀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及詹勝偉、李嘉龍協助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及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劉耀程收取金融帳戶,而詹勝偉、李嘉龍分別提供、幫助取得金融帳戶與劉耀程,再劉耀程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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