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5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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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賴建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6時22分許,僅因不滿原告勸阻其在大馬路上亂丟垃圾,即衝上情追逐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逃入家門說報警,被告還說:「來啊來啊!你怕我了!」,接著竟在臺中市○區○○街00號路邊騎樓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報你娘老機掰」,嚴重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故意在三人以上得共聞共見之路邊騎樓公開場所,以前開惡劣污穢字眼辱罵原告,令原告深感難堪,以致事發至今噩夢連連,原告名譽、人格權已嚴重受損,被告自案發至今,毫無悔意,從未曾對原告表示有任何悔意或和解之意,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係抗辯:本件被告所受教育不高,已73歲高齡,年老多病,社會地位低劣,因細故爭執,被告加害行為僅為前開不雅言詞六字,情節極為輕微,未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竟索賠15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8月15日6時22分許,因不滿原告勸阻亂丟垃圾並聲稱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在臺中市西區自治街14前騎樓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罵「報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減損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被告之白白供述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復經當庭勘驗現場對話錄影光碟確認後,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開服飾店、經濟狀況一般、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8頁、卷末證物袋內財產所得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卷末證物袋內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所為前開故意侵權之行為動機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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