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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蕭宇辰
被 告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90,703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為,且被告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閃起右轉登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被告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被告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林憲明之過失。
另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亦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見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卷第51-6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臺灣大到內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已據被告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57,529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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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0.369×(10/12)=66,826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66,826=150,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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