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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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謝宜君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被 告 俞○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俞○偉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俞○晟於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俞○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7時4分許,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路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經工學二街與高工路交叉口,往對面橫越高工路時,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接橫越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工路往工學二街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造成機車倒地滑行,原告因而雙腳受有多處擦挫傷,致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醫療用品費10,000元、薪資損失費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共計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希望可以讓伊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健治療療程卡、益民全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益民全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請假明細表、差勤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3-49、73-137、151-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

本件被告橫越上開路段馬路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接橫越馬路,致騎乘機車之原告為閃避而急煞,造成機車倒地滑行,致受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一節,乃提出復健治療療程卡、益民全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療費用為證(見卷第23-39、99-119、123-133、159-165、175-197頁)。

審之上開醫療單據,復健治療支出1,500元、益民全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4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8,69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醫療費用1,610元,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惟上開單據合計僅16,290元(計算式:1,500+4,490+8,690+1,610=16,29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於16,2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一節,乃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明細為證(見卷第199-201頁)。

審之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交易明細,並無於杏一醫療購買宜拉膠帶之明細,且其餘收據明細合計僅1,80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於1,80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醫囑須休養,且後續須回診治療及復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000元等語,並提出請假明細表、差勤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1-157、241-247頁)。

經查,病假部分審酌原告僅提出請假明細表,並無醫囑記載復健後宜休養,不能憑以認定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是無從認定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請病假。

公傷假部分,核與復健治療療程卡(見卷第23-25、113-119、159-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一週」(見卷第47頁)、益民全真中醫診所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避免站立或走路,建議休養兩週」(見卷第121頁)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公傷假部分,尚屬有據。

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9日係以特休申請去復健治療,當日薪資1,575元應併計於薪資受損金額,惟依請假明細表,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合計為40,03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費用4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而雙腳受有擦挫傷,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一般工作內勤,薪資大約4萬多,且有不動產;

被告目前是國中生,無不動產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68,096元(即醫療費用16,290元+醫療用品費用1,806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09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6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96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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