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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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吳珈誼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9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富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富強街與國豐街交岔路口,左轉國豐街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慧(107年次),沿國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慧亦受有右眼眼周區之挫傷、瘀青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1元、醫療用品費6,670元、機車維修費23,6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費28,000元、原告子女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原告本人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共計398,2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5-72頁)。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受有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431元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66頁),且門診科別為急診外科及骨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431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6,670元一節,乃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發票部分合計僅有1,210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用品費用於1,2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機車估價修復費用23,600元,有前揭之估價單可參,系爭機車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5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3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1月30日,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360元(計算式:23,600×0.1=2,36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須家屬請假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並未記載原告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

而原告就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要屬無據。

⒌薪資損失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依醫囑在家休養1個月,而原告目前月薪28,000元,故共計受有2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65頁)。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個月,並提出上開請假證明為佐,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息兩周以利復原」,原告宜修養日數為14日計,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14日為認定日數,始為合理有據。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勞工保險資料為26,4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880元,故以每日收入88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320元(880元×14=12,32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12,3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原吿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未成年子女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一節,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為訴外人,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非有據,並不可採。

⒎原告本人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高中畢業,車禍時做行政工作,薪資20,000元上下,目前在產險公司上班,薪資28,000元,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休學,目前從事油漆工,無不動產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76,321元(即醫療費用10,431元+醫療用品費1,210元+機車維修費2,360元+薪資損失費12,320元及原告本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76,321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031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存簿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290元(計算式:76,321-12,031=64,29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9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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