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騰慶結婚後育有2子,婚後生活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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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舒涵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騰慶結婚後育有2子,婚後生活和睦美滿。
豈料,被告明知其與黃騰慶均為有配偶之人,理應 謹守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然被告於111年8月28日晚間11點47分許,趁原告偕同黃騰慶與小孩至澎湖出遊期間,與黃騰慶相約於被告經營之凱樂漫遊民宿門口,二人並於車内單獨共處10分鐘。
又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要求黃騰慶自臺中搭機前往澎湖與伊約會,二人並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單獨用餐。
嗣被告更於111年11月16日至18日自澎湖搭機至臺中,並由黃騰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臺中機場接送被告前往臺中愛戀旅店住宿,二人同遊期間並有手牽手、黃騰慶拍打被告屁股、單獨用餐等親密舉動。
由上可知,被告與黃騰慶自111年8月28日自同年11月18日期間有多次共處、用餐、同遊、同宿、牽手、拍打屁股等親密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情愫,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另被告與黃騰慶為不正當交往期間,被告更曾向黃騰慶 傳送富含性暗示意味,足以挑逗、引起情慾之對話:「(帶著我的愛,快去睡)哈哈哈喜歡,知道了,比較想帶著你的愛液」、「内褲脫了」、「我要想著你幹我」、「沒有,你床上比我強」;
又除前開對話外,二人更曾於對話中提及過往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我…也 是,超想再側入…那天你流到我椅子上都是白白的)下禮拜見面對到眼乾柴烈火,那天本來打算女上哈哈哈哈,但好像都沒有機會」。
又被告與黃騰慶既然均屬有配偶之人,理應避免共處一室,更遑論被告當時係與下身僅著内褲之黃騰慶單獨共處,被告非但未避讓,甚至持手機錄下黃騰慶下身僅著内褲之影片,益見被告與黃騰慶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 交往、互動,顯見二人已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黃騰慶婚姻關係之程度並屬情節重大之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之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照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41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參諸被告與甲○○在上開互動期間曾以訊息互稱:「晚安老公」、「愛你」、「愛液」、「內射一波」、「射嘴巴」、「內褲脫了」、「你床上比我強」等語,此有被告與黃騰慶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告黃騰慶之互動親暱,依客觀社會通念,足認渠等間交往程度非淺,顯有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黃騰慶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有上述之男女間不正常往來,致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受損,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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