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4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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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高鉦崴
被 告 姜子凡即昱品工房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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