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4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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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吳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86元,及其中新臺幣44,2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家樂福卡)使用,並簽立家樂福卡申請書。

嗣原告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之家樂福卡,依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利率為15%。

又原告係於95年4月21日受讓債權,受讓債權當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4,288元,詎料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結算至113年2月20日止,尚積欠182,386元(其中本金44,288元、利息138,098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卡通知書、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9-38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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