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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林宜瑾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許立功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沈佳緯與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之面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出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難認出資證明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沈佳緯因欲籌設日本料理店,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被告借款340萬元,並約定將所借款項以每股85萬元,合計投資4股,當日被告即交付340萬元,並簽立出資證明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該店須於112年12月12日前開設,若有違約情事,應返還借款。
當日原告及沈佳緯並簽立兩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020萬元以擔保履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原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嗣於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撤回此主張,而被告就其主張之本票原因關係已據提出投資證明書及錄影光碟為證,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投資契約云云,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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