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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284,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7.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82,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於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2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2.9%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97,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284,754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2,952元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止。
7.9% 暨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7,695元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止。
12.9% 暨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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