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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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號
原 告 賴秋燕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臺國光路大買家前慢車道上,行駛中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使原告因而飛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急行、超速蛇行,閃避不及導致追撞,被告駕車依照當時之天候路況良好,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原告機車右後方,且撞擊後未停留現場,逕自加速駕車離開現場至左前方100公尺左右才停車,破壞現場涉有逃逸之行為。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一年來導致後遺症,無法工作,經常頭痛、頭暈,難以睡眠,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377,100元,包含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3萬元、支出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及機車修理費17,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直行車,沒有蛇行,且本件事故是因原告闖紅燈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建國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魚老闆茶鋪留職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車急行、超速蛇行、自後追撞原告所致,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

經查: 1、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承辦警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於事故當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6至75頁),進行初步分析研判,認為: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無照駕駛,被告部分則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

2、又本件原告於另案中告訴被告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進行勘驗後,認為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沿大明路,闖越紅燈,左轉入國光路,與沿國光路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

而被告當時直行於國光路,實難有預見原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可能性,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

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在卷可稽。

3、佐以,被告於本院另案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中,亦經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據以認定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國光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機車應二階段式左轉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不得駛入路口之指示,逕自從大明路闖越紅燈直接左轉國光路2段行駛,而與正循黃燈號誌沿國光路2段中間車道直行駛入路口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稽。

4、是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何超速、蛇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原因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7,1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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