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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蘇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乙仁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陳乙仁之全體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3年度中補第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陳乙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請本院函請海底撈公司提供該各被告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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