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0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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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賴俊穎
被 告 黃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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