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0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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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1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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