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09,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俊銘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