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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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黃士峰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黃瑞年
被 告 薛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

原告已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前已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且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揭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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