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8號
原 告 何信呈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吿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不明人士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系統遭駭,先前在生活市集之消費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6時56分許、16時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7時19分許、17時23分許,接連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以上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貨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9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同意給付,但目前沒能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而認諾原告之主張,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