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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反訴 原告 楊美容
即 被告
反訴 原告 楊美玲
楊 晴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反訴 被告 林通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或就對於反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為限,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98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黃雅琪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曾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楊美容,楊美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顏子宴及追加被告馬葳儀,被告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嗣楊美容於本院113年3月21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楊美玲、楊美容、楊晴為反訴原告,對黃雅琪及訴外人林通泉提起反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通泉,借名登記於黃雅琪名下,反訴原告之母親訴外人楊林柑(已歿)於000年0月間向林通泉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予林通泉,林通泉遲未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繼承楊林柑之一切權利,訴請反訴被告黃雅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林通泉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經查,楊美玲、楊晴均非本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自無從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其等對於黃雅琪、林通泉提起反訴,自不應准許。
再者,楊美容所提之反訴聲明,就黃雅琪部分僅為本訴之答辯聲明,並未對黃雅琪有何訴訟上請求,自無從認林通泉為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黃雅琪及林通泉提起反訴。
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所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於反訴之訴訟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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