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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雅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美容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美容(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09元」,此項之訴標的金額為37,409元;
另上訴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應自民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0,282元」,則該請求係自113年10月5日起之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期無法確定,推定被上訴人定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將逾10年期間,是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9,360元(計算式:10,282元 ×12個月×10年=1,299,360元)。
又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為誰脙不當得利,與上訴聲明第3項定期給付性質之聲明,核認非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屬單純合併之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769元(計算式:37,409元+1,299,360元=1,336,7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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