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5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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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賴俊廷
被 告 馬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於每月1日以前以現金或轉帳支付,水電費、瓦斯費及其他因營業所增加之稅捐,由被告支付,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支付水電費,直至113年2月遭斷水電始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積欠租金,及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3,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7-21、6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日前應繳1個月租金19,000元,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部分租金,112年7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且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期滿屆至,被告遲至113年2月始遷讓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及自租約期滿後至113年1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19,000×7=133,000),共計133,000元,又被告前已有交付保證金3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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