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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陳軍傑
陳軍豪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軍傑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陳牧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陳牧禮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陳軍傑未有繼承蔡曾金葉任何遺產,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就其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陳軍豪之訴不合法: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訴,並於113年4月23日補正陳軍豪為被告提起本件訴,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
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如前所述,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遺產之繼承人陳軍豪為被告,則本件起訴尚存有未以系爭遺產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於本院32法庭之言詞辯論,即無續行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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