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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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李豪

被 告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16,1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53,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聲明為: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方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系爭本票,然當日原告僅拿取54,000元現金,嗣原告於112年3月5日清償6,000元、同年4月5日清償6,000元、5月5日清償6,000元、6月5日清償6,000元、7月11日清償6,000元、8月10日清償4,000元、8月29日清償2,000元、9月20日清償6,000元、10月21日清償2,000元、10月28日清償4,000元、12月23日清償7,000元,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無意見,我借錢給原告時,跟他說每個月連本帶利還我6,000元,其中5,000元是還本金,1,000元是利息,總共給他現金60,000元,他要還給我12期,他大概只還給我四萬多元,經我核算後,原告尚積欠我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即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兩造主張,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交付之金額為何(60,000元或54,000元)?原告已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利息若干?茲分述如下:1.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固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消費借貸交付金額,被告主張為60,000元,原告辯稱僅收到54,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就交付原告金錢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60,000元,如僅交付54,000元,則屬變態之事實,參以卷附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自承:「....6萬元還得還6萬6千元,有欠你會跟你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5頁),果如原告僅僅收到54,000元,尚不致如此表示,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金額應為60,000元,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2.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歷次清償事實認定如下: ①112年3月5日清償6,000元: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本院卷第89、91頁)可證,足可採信。

②112年4月5日清償6,000元: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本院卷第89、91頁)可證,足可採信。

③112年5月5日清償6,000元: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本院卷第89、91頁)可證,足可採信。

④112年6月5日清償6,000元: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於112年6月5日並無以扣薪方式清償,而112年6月原告應給付6000元部分,依該對帳明細原告遲至112年7月11日才匯款至被告帳戶,是尚無該筆清償之證據,原告主張尚乏其據。

⑤112年7月11日清償6,000元:如前所述,該筆金額為原訂112年6月份應分期給付款項,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本院卷第89、91頁)可證,足可採信。

⑥112年8月10日清償4,000元: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91、132頁)可證,復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頁),足可採信。

⑦112年8月29日清償2,000元: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傳送對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91、130頁)可證,復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頁),足可採信。

⑧112年9月20日清償6,000元: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28頁),復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頁),足可採信。

⑨112年10月21日清償2,000元: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26頁),復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頁),足可採信。

⑩112年10月28日清償4,000元: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頁),足可採信。

⑪112年12月23日清償7,000元: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24頁),復有被告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3頁),足可採。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每個月連本帶利還款6,000元,其中5,000元是還本金,1,000元是利息,共必須還款12期,相當於年息20%,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依上開說明,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系爭借款應按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息。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則原告前開歷次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以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本金16,157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款經原告清償後,尚餘上開本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已清償部分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6,157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豪 陸萬元 112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CH764751
附表二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計息日數 按法定利率上限16%之利息(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日 清償金額(新臺幣) 抵充利息 (新臺幣) 抵充本金 (新臺幣)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餘額 (新臺幣) 112/2/15 112/3/5 18 473 112/3/5 6,000 473 5,527 54,473 0 112/3/6 112/4/5 30 716 112/4/5 6,000 716 5,284 49,189 0 112/4/6 112/5/5 29 625 112/5/5 6,000 625 5,375 43,814 0 112/5/6 112/7/11 66 1,268 112/7/11 6,000 1,268 4,732 39,082 0 112/7/12 112/8/10 29 497 112/8/10 4,000 497 3,503 35,579 0 112/8/11 112/8/29 18 281 112/8/29 2,000 281 1,719 33,860 0 112/8/30 112/9/20 21 312 112/9/20 6,000 312 5,688 28,172 0 112/9/21 112/10/21 30 370 112/10/21 2,000 370 1,630 26,542 0 112/10/22 112/10/28 6 70 112/10/28 4,000 70 3,930 22,612 0 112/10/29 112/12/23 55 545 112/12/23 7,000 545 6,455 16,157 0 11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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