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790,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華
訴訟代理人 董美村
被 告 陳沐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帳號「陳安柏」在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臉書帳號「義大生意科技有公司-膠囊代工、膠囊充填代工、茶包代工、粉包代工、ptp包裝」文章下方,留言「欺壓別人很會的企業」、「胎溝骯髒的義大老闆娘」、「是人就得有良心,別把自己活稱牲畜」、「任何只進你家門的都只能是三流」、「若說有師長濫用權勢拐騙涉世不深之人,那這義大在我眼中就是」、「要以此為名要我離開,所硬安上的藉口」、「什麼事人心比鬼可怕,、義大老闆娘就是標準的版」、「富決不過三代,且容易養出敗家子惡意資遣,還亂安罪名,只聽老鳥所言,我的辯解卻不被重視」、「基本薪低得每小時只有14元」、「這份壓榨的工作,是不值錢的」等內容,足生損害於義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謝佩樺之名譽。

且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尚未撤除前開不當指控,造成公司商譽及個人名譽極大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為伊被強制離職,要伊寫離職單,伊只是陳述伊在公司的真實狀況,伊是個人情緒表述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人商譽及個人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名譽、人格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言論指摘原告「欺壓別人很會的企業」、「基本薪低得每小時只有14元」、「這份壓榨的工作,是不值錢的」等內容,未經查證或提出證據而傳述此不實事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的言論侵害其商譽、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理。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公司法人組織,其名譽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法人無精神上或肉體上痛苦可言,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於被告張貼上開言論前後,其營業收入有何變化,且縱使原告能證明其有營業收入減少的事實,是否與被告張貼之言論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其商譽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