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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蔡靜芬
被 告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傅俊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巷道內,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出售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訴外人潘志軒,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指示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黃英傑」、「明維投資客服經理」認識原告,進而向原告詐稱:可指導原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6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尚有多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受詐騙金額,不符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潘志軒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而對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前因交付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45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不應單獨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既提供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於刑事為幫助犯,於民事責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係幫助詐騙集圖為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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