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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哲毓(即李昭欣之繼承人)
張品嘉(即李昭欣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珺雅(即李昭欣之繼承人)
被 告 紀旻宏
訴訟代理人 傅廉凱
龎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而其配偶張駿威拋棄繼承,故丁○○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乙○○、甲○○及丙○○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茲由乙○○、甲○○及丙○○於113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駕駛訴外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0日21時49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大墩一街路口之際,正欲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有開啟方向燈及後視鏡確認左線車道無車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往左變換車道未與同往左變換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763元、㈢車價減損22萬元,共計343,76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係原告為確認肇責比例而為自身權利之支出,並非汽車受損即有此筆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車價減損部分,經被告送鑑結果為8萬元,且因未超過必要維修費用9萬餘元,故已不得請求。
原告嗣後雖將系爭車輛變賣,惟變賣之契約金額係雙方合意,是否確屬減損金額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與原告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3日函、鑑定意見書、結帳工單、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25日函、行車執照及鑑定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前方由原告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未與同往左變換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原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舉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8-1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申請,核屬原告為維護訴訟權益所為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20,763元,並提出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763元,其中零件費用103,010元、工資費用62,174元,有結帳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9年12月28日,算至112年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9,75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2,174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1,927元(計算式:39,753+62,174=101,927)。
⒊車價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雖經修復,於出售時仍造成車價減損22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威車訊為憑。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同廠牌、年份、車款之汽車於112年10月之二手交易市價為185萬元,有權威車訊第434期交易行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業於112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以163萬元售予他人,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受有22萬元(計算式:1,850,000-1,630,000=220,000)之交易價值貶損。
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應為8萬元,且原告變賣之契約金額係雙方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時,已告知買方「系爭車輛有出險紀錄,買賣不得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見,上開買方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知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仍願以低於同廠牌、年份、車款之正常市價購買,堪認系爭車輛之交易金額163萬元,係已扣除車價減損後之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22萬元,核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1,927元(計算式:101,927+220,000=321,92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92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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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10×0.369=38,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10-38,011=64,999第2年折舊值 64,999×0.369=23,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99-23,985=41,014第3年折舊值 41,014×0.369×(1/12)=1,261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14-1,261=3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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