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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5(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元,嗣於11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訊息通知催繳後亦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即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21日屆滿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已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以兩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6,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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