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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林復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於美廉優品網站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之18時15分許、18時16分許、18時45分許,及同年月3日之8時57分許、8時5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1,000元、49,000元、100,000元、95,310元,合計共295,31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295,3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4、4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1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而確定,原告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因此陷於錯誤,受有295,310元損害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622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1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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