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80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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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黃俊銘(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賠償王韋翔活動超額的損失及形象受損賠償」,並無具體表明受有何等損失及各該損害之範圍,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前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之事實陳述,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難以認為原告起訴符合法律所要求之程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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