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陳
-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金大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TO00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陳文熙抗辯:被告陳文熙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
- (二)被告台金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金大公司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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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李素幸
被 告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吉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陳文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金大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TO0000000、帳號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9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並由被告陳文熙背書,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金大公司及陳文熙應連帶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文熙抗辯:被告陳文熙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保證票據,但原告僅實際給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文熙,且事後被告陳文熙已陸續清償40萬元,目前僅剩60萬元款項;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9日,原告提示承兌之時間為113年2月27日,已超過6個月提示期限,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文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金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
被告台金大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陳文熙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民事答辯㈠陳述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係謂系爭支票係當時其以被告台金大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交付原告做為借款擔保之保證票據用途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台金大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有據。
2、至於,被告陳文熙抗辯:系爭本票面額雖為156萬元,但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僅為100萬元,且事後已陸續清償40萬元,僅餘6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既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依被告陳文熙之抗辯,並僅請求60萬元之支票款(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台金大公司給付超過60萬元之票款部分,即屬無據。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金大公司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二)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 1、觀諸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被告陳文熙確實有在系爭支票背面以個人名義背書(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陳文熙應與發票人即被告台金大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固非無據。
2、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9日,原告係於113年2月27日始經提示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依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台金大公司之票據權利,固未罹於1年之票據時效期間,但就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陳文熙部分,確已罹於4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則被告陳文熙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支票對其背書人之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熙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金大公司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台金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台金大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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