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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江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一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8,468元未繳。
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卷第13-2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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