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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12計算之利息,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核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0.18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被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收取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47,69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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