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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張惠琴
被 告 張瀞云即張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籍設新北市貢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由被告母親代收,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實在新北市貢寮區。
原告起訴狀雖另載被告居所地為臺中市河南路,惟經本院向河南路址送達調解通知書,無人代收而寄存於警局,難認被告有居住於河南路址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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