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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號
原 告 沈祐陞
訴訟代理人 沈昱廷
被 告 白紹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3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本金為211,939元(請求利息及利率均不變),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20時54分許假冒好鄰居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將原告之會員身分誤設為代購身分,半年內將會不斷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解除設定。
嗣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沈祐陞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年10月30日接續匯款,共計211,939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
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匯款金額總計101,965元,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為211,939元,就此部分應以211,939元認定之,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11,939元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原免納裁判費,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為101,965元,惟原告實際損害為211,939元,就上開差額部分,原告業補繳裁判費,故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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